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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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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饮食餐具饮具容器消毒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8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2-15

  【生效日期】1987-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饮食餐具饮具容器消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1987年12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饮食餐具、饮具和容器消毒的管理,防止肠道传染病发生,保护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国营、集体和个体饮食业单位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饮食业单位、食堂应有洗刷、消毒设施。煮沸消毒应有专锅、铁筐;药物消毒应有量具。餐具应达到日平均最大客流量的二至三倍。

  应做到餐次消毒,禁止不消毒的餐具循环使用。餐具应以热力消毒(煮沸、蒸汽、电器等)为主,不耐热的餐具、饮具、设备、工具、用具等也可采用药物消毒方法,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放在清洁柜里,防止二次污染。

 第五条 用于餐具、饮具消毒的消毒剂和洗涤剂,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应定期监测消毒剂残留量及消毒效果。

 第六条 饮食业单位应设专职消毒员(小型个体饭店可设兼职消毒员)。对消毒员应进行培训,学习各种消毒方法、原理,常用消毒药品的配比方法、注意事项、消毒效果监测知识等。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消毒员应与单位、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签定合同,按合同检查消毒情况。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应加强监测频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消毒效果,检查监督专用消毒工具使用情况和坚持经常消毒情况。

 第八条 卫生、商业、服务、供销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餐具、饮具、容器消毒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对优秀消毒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已具有洗刷、消毒设备而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者,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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