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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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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 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发布日期】1998-11-27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规范电影市场,推动电影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均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发行,是指影片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著作权人有偿转让影片拷贝发行放映权的活动及影片节目拷贝的供应与调度。

  本规定所称电影放映,是指各类电影放映单位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影片节目放映权的放映活动。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应当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力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和稽查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与稽查工作。

 第六条 凡进入本省电影市场的影片应当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严禁私自引进国外及港、澳、台影片,严禁从事影片走私和放映走私影片的活动。

 第七条 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向当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电影发行放映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确定的电影发行经营区域;

  (三)有必需的设施、设备和电影发行经营资金;

  (四)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16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用新技术、新形式的电影放映单位及省直、中直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影放映网的合理规划布局;

  (二)放映场所、设施、设备符合《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的规定》和《电影放映单位安全与防火条例》等规定;

  (三)有合格的放映技术人员,有宣传园地,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或《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发行或放映许可证向当地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转让、歇业或撤销,应当到原审批单位的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影场所、设施、设备挪做他用。

 第十四条 本省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许可证发放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核准其年检登记: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电影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政府管理部门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各项统计数据;

  (三)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四)发行放映的影片业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并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五)拥有所发行放映影片的发行放映权;

  (六)保证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影片的放映时间;

  (七)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凡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检者。

 第十六条 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如对文化行政部门的年检结果不服,可向其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电影发行单位,可自行选购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拥有发行权后应当按电影发行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发行。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拥有影片发行权的单位购买放映权,供片渠道和供片单位可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制片或发行单位发行的影片,应当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同时具备制片或发行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影片交易的买方应当持有电影发行或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条 35毫米影片的买卖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报省及所涉及地区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购买16毫米影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卖方开据的发票复印件送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影片片目及生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影片发行单位在使用每部影片拷贝时应当具有技术鉴定书和本企业片标,35毫米影片应当注明使用拷贝总量及考贝序号。

 第二十二条 对已被购买或代理全省发行放映权的影片,未取得该片发行放映权的电影发行放映单位不得再通过其他渠道购买该片发行放映权或租赁该片。

 第二十三条 电视台、站播放已被电影发行部门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或影片音像制品的,应当取得电视播映权,并按规定向该电影发行部门缴纳播映权费。未购买电视播映权的影片不得播放。已被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在当地尚未公映或虽已公映但自公映之日起未满24个月的,不得在电视台、站播映。

 第二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不得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收藏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电影放映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16毫米影片进入县城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

  (二)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冠以“电影”名称。

 第二十六条 影片出租单位和各类35毫米影片营业性放映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文化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统计数据并及时足额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对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停止放映或删剪影片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影片发行放映活动仍按有关规定进行。但不得在地方从事经营性发行放映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具备《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而从事发行放映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拥有影片发行权后不按影片所拥有发行地区或许可证规定地区发行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出售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无制片许可证、发行许可证或无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私自引进中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经营活动的;

  (三)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停止放映或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四)16毫米影片进入县级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的;

  (五)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

  (六)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时冠以“电影”名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合并、转让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未向有关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扣缴或吊销《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专项资金义务缴款单位不及时上报有关数据和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放映电影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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