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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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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细则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政发[1986]113号

  【发布日期】1986-10-07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细则     (黑政发〔1986〕113号 1986年10月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和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和国营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

 第三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应贯彻思想教育为主的方针。经教育无效的,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按《暂行规定》予以辞退。对干部的处分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条 企业辞退职工必须查清其违纪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书面材料后和本人见面,并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再由厂长(经理)决定。辞退违纪职工,企业应填写《辞退违纪职工登记表》一式四份,由企业存档一份,装入本人档案一份,送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各一份。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五条 违纪职工被辞退时,企业应按规定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被辞退职工的档案,由企业在辞退工人后五天内送交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保存。《辞退证明书》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应在辞退后十五日内,持《辞退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被辞退职工待业期间的管理及待业救济金与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时,按《暂行规定》第五条及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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