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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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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6号

  【发布日期】2000-12-14

  【生效日期】2000-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括号内“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改为“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

 二、第三条修改为“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办事的原则,以及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严格按照法律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则、决议、决定办事。”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厅室主任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应重新任命。”

 四、第六条第一款最后加“在人民代表大会落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一年之内不得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第二款最后加“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然免除。”

 五、第七条,第一款后加“派驻农垦区、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第八条修改“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和派驻农垦区、林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省辖市和地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第十五条最后一款,召开会议前“十五天”改为“二十天”报送上述材料。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农垦区、林区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法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地区和铁路人民检察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法职,上述职务的任免,授权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议,将审议结果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拟任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法律职务人员,须经过法律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任职。第一次考试不及格者,允许再参加一次考试,两次考试不及格者,一年之内不得提任同一职务。”

 十、第十九条下半句“可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暂不审议”改为“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审议”。

 十一、第二十条,第一句“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后加“人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修改后为“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人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经过充分审议后”。

 十二、第四章标题改为“考察与监督”。

 十三、第二十五条,将“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四、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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