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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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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江河道 防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5-26

  【生效日期】1989-06-01

  【失效日期】2006-03-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89〕14号

1989年5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河道和堤防管理,发挥效益,保障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道和堤防、闸坝,沿河的引、排、蓄水等工程、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江河道堤防管理,要贯彻“以防为主,防重于抢”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部门是江河道堤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规划土地、市政公用、交通、林业、公安、环保和港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江河道管理

 第五条 江河道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江河段,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和行洪区。

  (二)无堤防的江河段,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无堤防的河流,按流域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确定的行洪区。

 第六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并将批准的设计、开工报告和渡汛方案报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行洪区内利用土地、滩地,必须符合防洪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除旅游用地外,其它用地的,要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要提出申请,由水利部门批准;涉及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开采砂石、土料物的,要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 在江河道的下列区域内,不准开采砂石、土料物:

  (一)城区堤防迎水面二百米以内。

  (二)城郊农堤和阿城市、呼兰县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

  (三)河道凹岸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

  (四)公路桥和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五)松花江铁路桥上下游五百米以内,呼兰河、阿什河铁路桥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六)主要江河拦河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七)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以内。

  (八)开采后易于导致流势变化的区域。

 第十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缩窄江河道。

  (二)筑坝养鱼或堆放物料。

  (三)倾倒矿渣、煤灰、垃圾等。

  (四)在滩地随意栽植树木或乱垦滥种。

  (五)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有碍江河道治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在未扩建、改建前,桥梁管理单位要采取防汛的应急措施,保证渡汛安全。

 第十二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私建的影响行洪的导流、挑流工程,要在水利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三条 城区堤防护堤地的范围:

  (一)一、二水源地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

  (二)太阳岛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背水面六十米以内。

 第十四条 城郊农堤和阿城市、呼兰县主要江河堤防护堤地范围,从堤脚起迎水面五十米以内,背水面三十米以内;一般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从堤脚起迎水面三十米以内,背水面二十米以内。

 第十五条 堤防安全控制地范围:

  (一)城区堤防松花江堤段,从护堤地起至背水面二百米以内。

  (二)太阳岛围堤,从护堤地起四十米以内。

  (三)城郊农堤和阿城市、呼兰县主要江河堤段,从护堤地起七十米以内。

 第十六条 占用堤防的审批:

  (一)除公园占用堤身、堤岸和护堤地外,其他占用的,要经水利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涉及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

  (二)修建穿堤工程或有关防护设施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修。

  (三)经批准占用后改变用途的,要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堤防护堤地和安全控制地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钻探、修筑地下工程、爆破、打桩或修建鱼池等。

  (二)损坏或偷盗堤防和防洪工程的标志或水文观测、防洪通讯、照明等设施。

  (三)盗伐防护林。

  (四)在各种标志附近设置障碍物。

  (五)搬动护坡石。

  (六)其他有碍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限制通车的堤防,除防汛、抢险、消防、公安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外,不准其他车辆通行。临时需要利用堤岸停靠船只做码头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管理费。在非指定码头,除防汛、抢险、公安和港监船只外,不准其他船只停靠。在洪水期间,机动船只靠近堤坝时,要减低船速,防止水浪冲击堤坝。

 第十九条 护堤护岸林,由水利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并纳入市造林规划。对抚育、更新或因防汛抢险采伐护堤护岸林的,免征育林基金。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乱砍滥伐或盗伐防浪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二十条 堤防、护岸、堤坝、锁坝和引、排、蓄水等江河道工程,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四章 防汛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设置的防汛指挥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防汛工作。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部署、命令和规定。

  (二)制定防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防汛宣传教育。

  (四)鉴定和推广防洪科技成果。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抗洪抢险。

  (六)负责防汛经费、抢险救灾物资的管理。

  (七)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抗洪工作。

  (八)制止、查处危害防汛的行为。

  (九)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防汛指挥部可发布汛情预报、抗洪抢险警报、戒严令和动员令;经上级批准,也可在汛期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条 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计划执行。需要变更计划时,要经批准机关同意。未经同意,不准变更。

  对不安全的病险水库,要限制蓄水;废弃的水库,不准擅自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行洪区内不准设置障碍物。已设置的,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规定,限期清除;对一时清除不了的,要采取措施,确保汛期洪水畅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积极履行参加防汛、抢险和管护防洪设施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承担。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门管理江河道堤防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江河道堤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调查研究,沟通协调,交流信息。

  (五)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指导和监督。

  (六)开展宣传教育,培训人员,发动群众管堤护堤。

  (七)承办江河道堤防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管理江河道堤防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依法加强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扬、通令喜奖、颁发荣誉证书或物质奖励:

  (一)在江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防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水利部门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一)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工、恢复原样或消除隐患外,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指使者或驾驶员十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马家沟河管理的通告》、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一八年一十日布《于强家河理通》一八年月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江河堤防和防洪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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