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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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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 处罚规定

  【发布单位】80811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2000-07-28

  【生效日期】2000-07-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道路管理处罚行为,确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驾驶证。

  (一)不避让出入站点的客运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以及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不全、损坏或号牌被遮挡的;

  (三)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员侧坐、倒坐、撑伞、双手持物、背抱儿童以及两轮摩托车超员载人的;

  (四)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传呼机信息以及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车辆上粘贴、放置各种标志、标牌,随意喷涂广告以及放置物品遮挡后视窗的;

  (六)未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出租车标志的;

  (七)在没有划分道线的路段右侧超车的;

  (八)小型车辆后背厢。夹挂自行车和其他物品,后厢盖不能关闭或放平的;

  (九)左转弯时,违反规定小回转或抢上逆行的。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驾驶证。

  (一)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争道抢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货运车未封盖或封盖不严,导致垃圾、砂石、泥土等物品洒漏的;

  (四)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

  (五)行驶中未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车辆未停稳即上下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客运车辆站点候客时或行驶中长鸣喇叭以及争道抢进站点的;

  (八)客运车辆行驶中开门叫客、非站点停车以及不紧靠站点边线停车的;

  (九)机动车在划有中心黄色双实线的路段骑、压、跨线超车及掉头的;

  (十)遇有学生列队行走不避让的;

  (十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十二)农用机动车进城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四个月驾驶证。

  (一)客运车辆载人超过额定人数,货车载人、载货违反规定的;

  (二)在明令禁止停车的街路停车的;

  (三)教练车不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的;

  (四)农用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上路行驶的;

  (五)外市籍驾驶员到本市驾车超过三个月,未办易地准驾登记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在道路上跨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的;

  (三)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四)客运车辆在车行道上停车载客的;

  (五)驾驶证期满未及时更换继续驾车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驾驶证。

  (一)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假报号牌、驾驶证被盗及遗失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本规定进行罚款、吊扣驾驶证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车辆,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发动机、车架子号码的;

  (二)底盘变形、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失无法修复的;

  (三)发动机老化,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及排污量超规定标准的;

  (四)超过报废年限三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五)使用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未在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的;

  (六)封闭交通时不听指挥,强行通过的;

  (七)擅自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遇有交通事故现场,不听从公安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进行修(洗)车,支棚摆摊等经营活动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设置霓虹灯、牌匾、广告牌,妨碍交通安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限期内仍未拆除的,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擅自挖掘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

  (四)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第十五条 特种车或托运超长、超高、超宽货物的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上路行驶,影响交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街路两侧因施工、爆破或拆扒大型建筑物,影响交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行路段和机动车道内行驶或推行的;

  (二)载人或逆行的;

  (三)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驶或推行的;

  (五)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无牌号车辆的;

  (二)私自将车辆改装、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搭攀机动车的;

  (五)骑、跨非机动车堵占路口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抢占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走的;

  (二)行人横过道路,距其100米内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路段,行人不按规定行走或翻(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车行道和中心护栏两侧行走的;

  (四)在车行道、路口聚集的。

  行人有本条(二)、(三)项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其中,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处罚,由有实施处罚权的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其中,5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并交付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照和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照和车辆,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罚款处罚当事人除按规定由公安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外,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打骂、侮辱执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罚款数额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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