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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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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五小”工程产权改 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6-06

  【生效日期】1995-06-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水利“五小”工程产权改造试行办法

(1995年6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为了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参与开发、利用水工程和水资源的积极性,保证水利“五小”工程产权改造工作顺利开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章,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水利“五小”工程产权改造,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把水利“五小”工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行为。

  二、水利“五小”工程产权改造的对象,主要指产权明晰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含国家扶持乡村集体兴建的工程)的小水库、小塘坝(含蓄水池)、机电井、小型抽水站和小型拦河坝(以下简称“五小”工程)。

  “五小”工程产权改造,包括工程区域内的小渔场、小苗圃、“五荒”等附属设施使用权的出让。

  “五小”工程的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在出让之列。

  已经承包、租赁的“五小”工程中,未到约定期限,并已按合同规定经营、开发、利用的,应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强行收回;经营期满的,原经营者可优先购买、租赁、承包该工程使用权或所有权;至今没有按合同规定维修、养护、建设的,可由工程所有者或原使用者收回,重新出让。

  三、拟出让的“五小”工程要制定工程维修、养护、治理、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的方案;认真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充分考虑工程投入、现状、效益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底价,确保公有资产不流失;明确其社会公益事业、群众利益不受损害。

  四、“五小”工程产权改造以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为单位进行。乡村集体所有的“五小”工程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出售、出赁、发包;国有的“五小”工程出售、出赁、发包由县(市)水利局负责组织,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五、“五小”工程产权改造,要因地制宜选择产权改造形式,宜租则租、宜售则售、宜包则包。租赁是工程所有权不变,出赁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经营权;出售是工程所有权有偿出让;股份是工程所有权重组,主要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承包是工程所有权不变,承包工程的维护、利用、开发等。

  防洪任务重、社会效益大的小水库原则上以承包、租赁形式为主。

  六、“五小”工程发包、出赁和出售,要面向社会。鼓励本辖区内农民以联合、股份等形式购买、承包、租赁“五小”工程使用权或所有权。

  “五小”工程应优先出售、出赁、承包给专业技术人员。允许城镇企事业单位及职工等购买、承包、租赁“五小”工程。

  对外商购买“五小”工程的,按省有关外商投资审批规定,经批准方可购买。

  七、“五小”工程产权出赁、承包期限,可根据工程具体特点而定,一般不少于10年,最长可至50年。

  在租赁、承包期限内,集体或国家从大局出发,对工程进行扩建、改造,经营者要服从改造建设。

  八、对参加购买、租赁、承包“五小”工程的,要逐个登记,在报名的同时,按工程底价的30%收取抵押金。不交抵押金者,不能参加购买、租赁和承包。未中标者,抵押金如数退回。

  “五小”工程的出售、租赁、承包要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大会进行出让。竞价大会由工程所有者主持进行,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进行指导、监督。

  九、辖区内的农民和国营农场、林场内部职工购买、租赁、承包“五小”工程,可采取一次或分期付款的方式。国有企事单位分流人员购买、租赁、承包“五小”工程,可由原单位或劳动保险部门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十、“五小”工程产权造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要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五小”工程产权出让中标后,要签订出让与利用合同,并依法公证。由出让者核发省水利厅监制的《水利“五小”工程使用权证》、《水利“五小”工程股权证》,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监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十一、采取股份合作制形式经营“五小”工程的,应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第一次股东大会,产生董事会,确定董事长、通过章程,由董事会聘任该股份合作经营组织的管理者。

  十二、“五小”工程的使用者或所有者依法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收益权,允许依法转让、抵押、继承。

  依法改变“五小”工程使用权的,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同时,由转让人向土地所有者缴纳一定的土地增值费,其收取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小”工程产权改造后,政府仍负责小水库、塘坝的防汛任务,协调灌溉用水。经营者要接受政府统一部署的防汛方案和调度令,违者视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十三、“五小”工程的使用者或所有者的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土地、农业、林业、草原、水产、矿产资源、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经营者实行掠夺式开发利用,破坏水土资源、水工程的,要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五小”工程出让后,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费用等。

  国家因经济建设等方面需要征用已出让的“五小”工程,使用者或所有者应服从国家利益,不得拒绝征用,征用单位视建设、开发程度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十五、经营者新增添固定资产,应在事前与工程所有者议定产权归属等问题。合同期满后,新增固定资产需重新定价的,由水利、财政、国有资产等部门组成固定资产评价小组进行合理、公平定价。

  十六、“五小”工程产权出让所得资金,原则上归工程所有者。工程属集体所有的,其所得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小型工程建设;属国营农、林、牧、渔场所有的,其所得资金的分配及用途,由其省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属国家所有的,其所得资金由各水利部门代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做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与财政每年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筹计划,专款专用。工程所有者可从工程出让所得资金中提取3%用于“五小”工程转让经费。

  十七、各级水利部门要在信息、技术、资金、物资、销售等方面对“五小”工程产权改造提供服务,不得因转让而减少应有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十八、“五小”工程经营者可享受国家对小型水利工程的优惠政策。对随“五小”工程转让出的“五荒”,经县(市)有关部门认定,自转上之日起,给予3至5年免收草原管理费、水资源费照顾。

  十九、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此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二十、本试行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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