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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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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

  【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1-23

  【生效日期】1994-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行为,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均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未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三百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三十元罚款;在职工安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在岗人员中有30%以上未按国家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的,除按本条罚款外,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矿长未经安全专业知识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决定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条 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一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系指:瓦斯检查工、爆破工、司炉工、通风工、信号工、电工、焊工、水泵工、回柱工、钻井工、钻孔机操作工、主扇风机操作工、挖掘机司机、推土机司机、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蹬钩工、矿内机动车司机。

 第六条 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规定使用或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矿山企业应使用物品购置额10%至30%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该项目安全设施总投资额10%至20%的罚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批准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并处以批准单位该项目安全设施总投资额5%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井(场)的下列项目,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矿井的安全出口数量、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

 第九条 矿山企业签订的发包合同或劳务用工合同,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责令废止相应条款,并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造成伤亡事故由承包方自行负责的。

  (二)对作业人员不负安全管理责任的。

  (三)造成伤亡事故给予伤亡人员的抚恤和补偿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条 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法人代表给予下列处罚:

  (一)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责任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五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法人代表,除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外,另加处原罚款额50%的罚款,并按对矿山企业罚款额的5%至10%奖励举报者。

 第十二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经济处罚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处罚执行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本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外,均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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