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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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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62号

  【发布日期】2001-03-28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是指无烟煤、烟煤及其制品。

 第四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煤炭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地中衡和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煤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

  (三)储煤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

  (五)符合区域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含煤制品加工企业,下同),应当经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在县(市)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经营场地和储煤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周意的,报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不同意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实行复审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复审材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四)经营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自身的条件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有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三)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的,按照销售额的5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煤炭经营企业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后,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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