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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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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81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5-10

  【生效日期】1989-05-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0日)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管理,推动我市城市雕塑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美化城市环境和提高人民精神生活水平服务,现作如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街道、广场、绿地、公园、单位门前等场所兴建室外雕塑,必须经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查批准,严禁私建滥建。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雕塑的设计、创作和制作,必须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雕塑建设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三、已建成的城市雕塑,由雕塑设置单位负责管理。

 四、对未经批准,私建滥建城市雕塑的,由市城市雕塑规划组视其情节,作出停建、拆除、罚款处理。

 五、故意损坏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从事城市雕塑创作的雕塑工作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对贡献突出的雕塑工作者和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

 七、市城市雕塑规划组代表市政府对城市雕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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