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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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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征收 宰税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0811

  【发布文号】齐政发[1996]12号

  【发布日期】1996-04-18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

《齐齐哈尔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1996〕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齐齐哈尔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财政及乡政府、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单位,应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单位和个人饲养前款所列牲畜自行屠宰或者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的,饲养单位和饲养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屠宰牲畜免交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须持有防疫部门的证明);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销售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做种畜、使役(猪、羊除外)的,凭买方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证明,不缴纳屠宰税。

  销售仔畜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对城乡养殖场、个人饲养户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招待所等销售、屠宰的应税牲畜,地方税务机关可实行划片按块委托街委、乡村(屯)代征代缴,并由同级财政按代征额的5%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代征单位要按税收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按期解缴税款,履行代征人的职责。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应对应税牲畜的存栏数实行源泉控制、登记造册、增减申报、凭税票注销、定期查验、不申报缴税重罚的办法。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屠宰应税牲畜的,应在屠宰或销售后三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并按规定缴税。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饲养的应税牲畜的增减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应定期进行检查,掌握应税牲畜变化情况。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必须依法征收屠宰税,不准违规按户摊派或擅自减免。

 第十条 屠宰税不得重复征收。城乡屠宰点,不再征收屠宰税。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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