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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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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2-15

  【生效日期】1996-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具备教师资格、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教师的权利。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教师的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对本校的教师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教师资格

 第七条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类别:

  (一)幼儿园教师;

  (二)小学教师;

  (三)初级中学教师;

  (四)高级中学教师;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

  (七)高等学校教师。

  成人学校的教师,按前款规定适用相应的教师资格。

  初级中等学校以上教师资格可按学科或专业分类。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要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指导教师资格的,要具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职业中学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专业工人技术等级。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在相应级别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受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认定本校人员的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国家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的申请、考试等实施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已经任教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应当通过进修培训,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否则调离教学岗位。

            第三章 教师职务和任用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的层次、类型及其所承担的任务予以确定。

  其他学校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省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教师的培养实行定向招生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培训,采取措施重点培养学科带头人、教育教学骨干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九条 教师培养与培训所需经费,按教师工资总额2%的比例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每年应从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10%以上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侵占、挪用教师培训经费。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并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工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师奖励基金,建立教师奖励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进行奖励。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保证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 教师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可以从校办企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提高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的支付,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予以保证。除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外,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教育用”的管理办法,首先保证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发放。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工作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浮动工资待遇。

  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城市住宅建设费国家投资部分提取2%作专项资金,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建设。

  城市教职工住房建设的用地,应优先、优惠安排,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

  教师人均住房面积应逐步做到高于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各单位在出租、出售住房时,应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职工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二十八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离退休教师应坚持适当优先的原则。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教师医疗费应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按省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

 第三十条 民办教师应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教师工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因挪用等人为原因而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落实教师待遇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落实。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经教育仍无改进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殴打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六)其他应予行政处分、解聘或撤销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教师对违反国家法律及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教师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复议、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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