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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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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94年第13号

  【发布日期】1994-11-18

  【生效日期】1994-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1月18日第1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二、第五条(一)项修改为:“不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急诊病员互相推诿,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三、第五条(二)项修改为:“擅离职守,违反工作纪律,贻误诊疗和抢救时机的;”

 四、第五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手术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物品遗留在体内,或因麻醉发生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增加一项,列于第五条第(九)项之后:“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

 六、第六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过失,造成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为技术事故。”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6000元;二级医疗事故:4000元;三级医疗事故:2000元。”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事故补偿金,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其中直接责任者所承担的补偿金数额由单位自行确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各种医疗队、手术队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取消或减少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九、删掉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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