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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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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6-24

  【生效日期】2005-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由于防火设计不合格重新设计的,不得重复收费。”

  二、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三、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

  四、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挤占消防通道。”

  五、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修改为:“违法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六、删除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同时删除第二款中“第四项”三个字和第三款。

  七、第八十七条中“可以并处吊销或者暂扣有关消防许可证、准运证、资质证书”修改为:“可以并处吊销或者暂扣有关消防许可文书和资质证书”。

  删除第八十七条第六项。第五项的分号改为句号。

  八、删除第九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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