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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1996-05-17
【生效日期】1996-05-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5月17日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1996年5月1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捕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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