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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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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0-17

  【生效日期】1987-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7年10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合资企业。

 第三条 黑龙江省财政厅为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合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合资企业应设置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财会机构和帐簿应设在中国境内,会计核算应在本企业进行。

 第五条 合资企业应结合本企业情况,制定财务管理、会计制度和费用开支标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合资企业应向合资各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及原审批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附财务情况说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第七条 合资企业的合资各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缴足出资额,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合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合资企业应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合资企业应按中方职工人数,以每人每月十元标准,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文教、卫生、交通、优抚事业等各项补贴;以每人每月三十元标准提取职工住房补助金,留给合资企业中方使用。合资企业缴纳的国家对职工的补贴标准,随着国家对职工各项补贴的变动,由黑龙江省财政厅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条 合资企业使用场地,应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应按规定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一)企业发展基金应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企业亏损外,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也可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在特殊情况下,经董事会决定,储备基金也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

  (三)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奖励、购建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设施开支。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比例。

  用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职工使用合资企业购建的住宅,按规定标准缴纳房租。房租收入应单立帐户,用于职工宿舍维修,不足部分,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支出。

 第十二条 合资企业按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的利润,按合资各方投资比例分配。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和查帐报告的,以及前年度亏损未弥补的,不准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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