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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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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发布日期】2003-02-17

  【生效日期】2003-0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お�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机动车租赁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租赁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客车、货车、冷藏车、保温车、叉车、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吊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机动车租赁应当坚持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租赁管理。��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租赁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客运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10台,总价值不少于100万元;经营其他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5台,总价值不少于50万元。��

  (二)客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一级的在用车;货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二级以上的在用车。��

  (三)有不少于租赁机动车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地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机动车投影面积的1.5倍。

  (五)有企业经营机构、管理章程和相应资质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产权、技术等级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申请人为市区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县(市)的,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买卖、涂改《道路运输证》和《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租赁客车办理车辆保险(含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条 经营人变更租赁车数量,应当提前15日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人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租赁业专用票据,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五)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运输管理费;��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经营人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

  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机动车租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不随车携带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让、买卖、涂改票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租赁车辆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按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按每逾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处每车100元以上30O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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