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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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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委、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科学事业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803

  【发布文号】黑财科字[1987]第4号

  【发布日期】1987-05-26

  【生效日期】1987-05-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

(黑科管字〔1987〕第120号)

(黑财科字(1987)第4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科学事业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厅、局:

  《黑龙江省科学事业费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组织实施,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函告我们。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黑龙江省科学事业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事业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科委统一核拨科学事业费的部门和科学研究单位。

 第三条 全省各部门“科学研究费”归口同级科委,并实行分类管理。

  (一)主要从事科学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技术开发研究类型,逐步推行技术合同制。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计划期间应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基础研究类型,应逐步实行基金制。国家只拨给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其研究经费应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解决。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和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科学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按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实行经费包干制。这类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取得合理的技术性收入。其净收入不超过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五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事业费拨款,百分之五十留给本单位。单位留用部分,用于事业发展、集体福利和奖金,其中用于事业发展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四)兼具技术开发和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属于多各研究类型,其科学事业费按照科委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分类比重,按相应的办法管理。

 第四条 经费已经自立的种类科研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做为定项补助,在科学事业费中核拨。

 第五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继续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一)三分之一由各级科委统筹安排,用于:

  1、技术开发的周转金;

  2、科技贷款的贴息;

  3、购置仪器设备的补助费;

  4、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二)三分之二由主管部门做为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用于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费。使用时,应征得同级科委同意。

 第六条 有关部门指定在科研单位中设置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质量监督等机构,其经费由指定设置的有关部门按任务拨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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