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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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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城市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制度的通知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政办发[2001]75号

  【发布日期】2001-11-19

  【生效日期】2001-11-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转发全省城市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制度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1]75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全省城市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1月19日

         全省城市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制度

  为合理利用土地,强化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必须坚持土地和城乡地政集中统一管理的法定原则,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任何非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元旦不得行使管理土地的政府职能;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不得内设土地行政管理机构。禁止多部门、多渠道供应和审批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及集中统一供地的需要,建立土地有形市场,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唯一渠道。各类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行署、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涉及农地转用、征用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定,通过土地有形市场取得所需的建设用地。禁止以私自交易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各类待供建立用地都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市场机制统一管理和供应。

 四、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转用征用审批手续,依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统一供应;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新增建设用地也必须纳入政府统一供应渠道,不得自批自用。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收回的方式进行储备: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空闲国有土地;

  (二)因企业破产、搬迁、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三)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的,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超出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建设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而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构成非法批准使用国有土地事宜,应予查处并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政府可以采取收购方法进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国有土地;

  (二)在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企业为安置分流职工拟盘活的国有土地;

  (三)城镇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完成“农转非”后剩余的集体土地;

  (四)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它经济组织因处置地上资产而转让的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

  (五)按城市规划对用地单位调整置换的国有土地。

 七、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多渠道、多领域地筹集土地收购资金,已收取的存量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当划出不低于20%的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土地储备工作应当制定规划和计划,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八、土地储备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各级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具体工作。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和国家、省大中型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委托省土地储备机构对部分土地进行储备。省政府批准收回的土地和省出资收购的土地,纳入省级土地储备库管理。

 九、房地产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动迁改造的存量建设用地,必须先由所在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宗地堪查和权属灭籍,并纳入统一供地管理;宗地内进行翻、改、扩建的建设用地,也应当按照统一供应的方式和渠道,由土地所在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供地手续。

 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建设用地分级审查审批制度。下列具体建设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应当预先报经省政府审查备案(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评估立项和成果确认由审查备案机关组织实施),审查通过后,由土地所在市、县政府组织实施:

  (一)国务院和省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

  (二)需要将土地作价出资并以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形式注入的合资合作项目;

  (三)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经地价评估确认折合人民币超过3000万元(哈尔滨市超过5000万元)的;

  (四)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存量土地每宗2公顷以上(含2公顷,在哈尔滨市规划区占用土地2.5公顷以上),其它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存量建设用地超过1公顷以上(含1公顷)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划拨供地项目目录》中规定应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每宗地超过2公顷以上(含2公顷,哈尔滨市超过2.5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行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单位依法使用的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转让;独资、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改制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等,土地作价超过3000万元(哈尔滨市超过5000万元)的;

  (七)上市企业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建设用地项目。下列具体建设项目,应当预先报经行署、市(不含县级市)政府审查备案,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评估立项和成果确认由行署、市(不含县级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建设项目占地经地价评估确认折合人民币超过2000万元(哈尔滨市超过3000万元)的;

  2.行署、市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占地;

  3.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存量建设用地每宗超过1公顷以上(含1公顷),其它城镇超过0.5公顷以上(含0.5公顷)的建设项目;

  4.国家《划拨供地项目目录》中规定应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每宗地超过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哈尔滨市超过2公顷以上、2.5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

  5.国家行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单位依法使用的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转让;独资、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改制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等,土地作价超过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哈尔滨市超过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以上各项用地未经行署、市级以上政府预先审查备案的,视为违法用地,省或行署、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报该用地审批无效。

  各行署、市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的原则确定对辖区内各县(市)存量建设用地预先审查备案的具体规定。

 十一、有偿使用土地的价格标准要依据土地所在城镇标定价确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经政府集体决策。禁止一切形式的免收地价行为。

 十二、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管理,由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管理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十三、有偿供地中所获土地资产收益实行“土地部门一家收、财政部门一家管、政府一支笔批”的管理体制和“收支两条线”的运行机制,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代收、代管土地资产收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收坐支和挤占挪用土地资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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