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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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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7-24

  【生效日期】199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哈政发法字〔1995〕6号发布1995年7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举办的内联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联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内的企业、经济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到开发区独立或联合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由开发区财政按下列比例逐年返还:

  (一)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二)新办的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新办的非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经营年限不足十年的,应当缴回已返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当年出口创汇占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企业年实际缴纳增值税超过一百万元、三百万元、一千万元的,由开发区分别按超过部分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由开发区财政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生产性企业建设项目,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开发建设厂房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百分之五缴纳。

 第十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对企业交纳的下列税款,实行税务征收,财政返还:

  (一)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房屋缴纳的房产税;

  (二)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分期付款。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举办的企业免交供水、供电增容费。

 第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性项目或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其他基建物资,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材料,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需要进口的物资设备等,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海关批准,免征关税、增值税。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个人投资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二年内免交工商管理费。

 第十五条 对促成外地资金进入开发区举办生产性企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开发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性企业开业满一年,每投资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外地投资方,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六名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落投资所在地常住户口,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减半缴纳。

 第十七条 本市区、县(市)所属企业,进入开发区举办企业,由开发区财政按约定比例将税收返还给企业的所在地政府。

 第十八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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