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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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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7-28

  【生效日期】2005-07-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7月28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乡(镇)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蒙古族较多的乡(镇)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公民。”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技术工人,注意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蒙古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自治县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县自治机关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应试者可以用本民族语文答题。”“自治县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不足时,可以面向社会从少数民族中择优招考。”“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需职工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意见。”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县界的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九、第二十条改为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行政、民事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为依据。”“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族或者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文化事业。”“自治县项目计划由省比照计划单列管理,享受省直接平衡安排项目和资金的照顾。”“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以市场为导向,发挥资源优势,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草原、林木、芦苇、水域、药源、石油、天然气和地热、矿产等自然资源。”“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享有合理开发利用的优先权。”“自治县自治机关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理开发本县的自然资源。”“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利用资源、进行建设时,损害当地人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由其负责治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及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必须事先与自治机关协商同意,办理资源利用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产品分成、产品扩散、利润分成比例或者其他互惠措施,并依法向自治县主管部门缴纳税金、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管理费。”“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的堤坝、水渠、公路和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自治县使用。”“凡在自治县开采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准越界生产、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破坏资源。”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坚持畜牧立县方针,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重点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农副产品精深加工业,稳步发展种植业,大力发展绿色有机食品产业。”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村商品经济,鼓励农牧民进入流通领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向产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逐步增加农民收入。”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牧业生产,以户养为主,发展家庭牧场,鼓励各种形式的自愿联合和规模经营,坚持以牛羊为主、奶牛为重点的发展方向,积极发展家畜、家禽和野生动物饲养业,加强畜牧服务体系和队伍建设,大力推广优良畜种和先进技术,搞好咨询服务和畜禽疫病防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确定本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和建设草原,鼓励牲畜舍饲圈养,实行草原休牧禁牧制度,严禁破坏草原。”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按照市场需求,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稳定粮食生产,发展特色经济作物,鼓励农民对农业增加投入,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促进产业化经营。”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重点营造防风固沙林。搞好苗圃和良种基地建设。”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群众在宜林的荒丘、荒坡、荒原上从事开发性林业承包,按照承包合同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乡(镇)、村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采取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资源优势和特点,重点发展以乳、肉为主的食品加工业,积极发展水产品加工、饲料、建材和纺织等地方工业,逐步建成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贷款和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政策。”“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管理机制。”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根据本地方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搞好城乡建设,加快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交通、能源和通信事业。”“自治县由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立项和资金重点支持的照顾。”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事业,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发展非国有商业和服务业,逐步建立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湿地、沙地、水域、地热和民族风情等旅游资源,大力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和开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防治污染设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十五、第五章标题修改为:“财税金融。”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其财政预算由省人民政府单列。”“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调剂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主管理自治县财政。”“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财政支出规定,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乡(镇)级财政。”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县共享收入中上划增值税的增量按百分之八十返还的照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应当缴纳的税金,由自治县税务征管部门按照财政级次分别组织入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合资开发石油取得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应当全额留给自治县。国家财政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金融机构,对本地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的合理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三十一、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三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地发展教育事业,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成果,加快发展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实现学前三年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自治县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实行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自治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蒙古族聚居的地区,可以用蒙文扫除文盲。”

  三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蒙古族中、小学。蒙古族高中以招收蒙古族学生为主,对蒙古族聚居乡(镇)实行定额招生。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民族乡(镇),有计划地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蒙古族寄宿制中心小学和中学。自治县办学和助学金困难时,报请上级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和相关规定给予补助。”“自治县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要体现民族特点,切实加强蒙古语文教学。”“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改善民族办学条件。”

  三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保证教师的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三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高等院校进修,培训经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保证;实行优惠政策招聘符合条件的外地教师,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三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自治县设立科学技术发展资金,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各项科技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和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各民族人民健康水平。”“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培养蒙医、蒙药人员,发展蒙医、蒙药事业,允许蒙医带徒,承认资历,鼓励蒙医走与中西医相结合的道路。”“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三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自治县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职工最低工资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此外,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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