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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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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监察人员持证监察规则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2-25

  【生效日期】1989-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行政监察人员持证监察规则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89〕第3号

1989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履行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及时检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保持行政机关廉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的被监察部门和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公务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被监察对象,均要严格执行本规则。

 第四条 监察人员对本规则规定的被监察对象,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监察证》进行监察。

 第五条 监察人员持证监察,可行使下列权力:

  (一)向被监察对象提出质询。

  (二)发现需要改进的问题,向有关人员、部门或单位提出改进的意见。

  (三)对一般违法违纪的,提出批评教育,予以制止或纠正。

  (四)对严重违法违纪的,应查清事实,按规定程序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六条 监察人员持证监察,必须严格遵守监察人员守则,做到依法、公正、求实,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条 监察人员持证监察,在调查处理具体问题中,如与被监察对象有利害关系时,应予回避。

 第八条 监察人员持证监察时,被监察对象应主动配合,接受询问和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不准无理取闹或围攻、谩骂、殴打监察人员。

 第九条 监察人员持证监察处理问题时,被监察对象如有异议,应暂按监察人员意见办。事后可向监察人员或其所在工作部门提出申辩。

 第十条 对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局以《监察建议书》的方式通知其所在工作部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党和国家机关决议、命令、指示的。

  (二)贪污受贿、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或工作秩序、泄露国家秘密、违反外事纪律的。

  (五)腐化堕落、道德败坏、铺张浪费的。

  (六)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监察建议书》后,要认真对待和处理,并向监察局及时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则有突出贡献的监察人员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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