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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0-14
【生效日期】1995-10-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
(1995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修正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民族乡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促进生产力发展,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二、第十条修改为:“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副乡长中应至少有一名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改善交通条件和通讯设施;在分配和供应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生产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
“市、县每年所收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草原管理费,应在当年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五、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兴办企业,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简化各种手续和减免手续费。”
“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投放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以工代赈投入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的需要。”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族乡兴办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七、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信贷部门应对经济发展滞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应优先安排。”
八、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对于民族乡由于粮食提价所增加的农业税收入留成比例,应高于同等规模的其他乡。”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民族乡应重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科技素质。”
十、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文化艺术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加快发展民族乡社会事业。”
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按规定和条件,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上级有关部门应在指标总数中单独划拨,在指标数量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在安排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教学、培训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时,给予适当照顾。”
十二、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的中学、职业中学设立民族班或单设民族职业学校,并保证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上级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经济管理、教育、科技人才。”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由民族乡按月发给民族乡工作津贴。具体标准由省民委会同省人事、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分配到民族乡的大、中专毕业生,应直接转正定级,并享受民族乡工作津贴。”
十六、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民族镇执行本条例。”
十七、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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