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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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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关于绥化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行政复议管辖权的通知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1-21

  【生效日期】1998-0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绥化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

地区行政公署行政复议管辖权的通知

(黑政发〔1998〕7号1998年1月21日)各行政公署,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绥化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行署)行政复议管辖权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署所辖县(市、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县(市、区)政府的上级行署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署所属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该行署或省政府主管部门受理。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政府受理的,由该行署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的,由省政府工作部门受理。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署所辖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县(市、区)政府或者上级行署的工作部门受理。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政府受理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的,由该行署工作部门受理。

 四、绥化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县(市、区)政府和行署工作部门在行政复议管辖方面发生争议的,由他们共同的上级行署或省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指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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