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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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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哈尔滨市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哈政发[1987]9号

  【发布日期】1987-02-03

  【生效日期】1987-0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1987〕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哈尔滨市

            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市人民政府同意《哈尔滨市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

            哈尔滨市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科技队伍素质,不断更新和补缺科技人员知识,迎接新的技术革命,加速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属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在职科技人员、科技管理人员。

  (二)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人员。

  (三)有突出贡献或获得国家和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无学历的科技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要根据不同对象确定不同内容:

  (一)中、高级科技人员,主要了解掌握与本专业相关的国内外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和动态,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着重扩展知识面。

  (二)初级科技人员,主要学习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职工作的基本技能。

  (三)初、中、高级科技人员,要结合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学习计算机应用、价值工程、系统工程、优化设计和现代管理知识、经济法规、科技法规、外语以及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四)科技管理干部,主要是掌握现代化管理科学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方法。

 第五条 对高级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要以自学为主,并组织他们参加各种讲座,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活动,总结某项科技工作经验,撰写论文,著书立说。组织优秀的中青年科技骨干参加国内外有关学术活动,考察中外合资企业和引进项目,有计划地选送他们出国进行技术考察、进修和从事技术劳务输出活动。

 第六条 中、高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一个月的脱产进修时间;初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二十天的脱产进修时间。规定的进修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

 第七条 各单位可在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作为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继续教育经费的使用,由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科技、教育部门共同编制科技人员年度培训经费使用计划,由财务部门负责审查和监督。

 第八条 企业培训科技人员提取的继续教育经费不足部分,可摊入成本。为某项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和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进修人员进修前,本人要提交进修计划。进修期满后,要将进修人员的学习成绩、论文、报告、译文和总结等,存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考核、使用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成绩不合格或达不到要求的,不能连续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连续三年未进行培训的,不能被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科技人员的进修学习,连续三年未得到安排的,本人有权越级反映,上级主管部门可责成科技人员单位三个月内,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和其它待遇,与在职科技人员相同。对脱产进修期间学习成绩低劣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学习纪律的,按照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扣发、停发奖金或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经过业余学习获得本科、专科、中专毕业证书或单科结业证书的科技人员,要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并给予鼓励。

 第十三条 实行科技人员聘任制或各种形式技术承包责任制的单位,在聘任合同或技术承包合同中,要明确对科技人员的培训计划和有关事项,并认真实施。

 第十四条 对从事个体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二十天以上的进修时间。达不到这个时间要求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达到要求后,再重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列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中,作为考核成绩和企业升级的内容之一。对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效果显著的单位和做出优异成绩的管理、教育工作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好的,不能评为先进企业或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市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和日常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也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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