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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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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日期】1998-12-11

  【生效日期】1999-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2月11日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人们赋予个体地理实体的指称。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行署、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村、屯、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码头、水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湖、泉、沟、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公安、工商、邮电、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

  (二)一般不应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个市(行署)内的乡(镇),一个县(县级市、区)内的村、屯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开发区、居住小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五)全省著名的、一个市(行署)主要的、一个县(县级市)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扩建的城镇街、路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含义不健康,名不副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市(行署)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联合提出意见,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县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名称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开发区、居住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一条 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签、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当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除企事业单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外,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民族自治县、民族乡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外,同时使用该民族文字书写。在一定的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门牌号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和盗窃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安全,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凡在公开出版的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卸、损坏、盗窃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名标志,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9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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