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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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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信访规定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4-03

  【生效日期】1995-04-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信访规定

(1995年4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改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明确分管领导人,设立信访办事机构,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接待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并按规定转办、交办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信访工作人员守则。

 第九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应当到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在来访中寻衅滋事,威胁、要挟、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呼喊口号,告地状,静坐示威,发表煽动性言论,挑动或者串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会场,拦截车辆,阻塞交通。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滞留不走、妨碍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信访机关和单位保卫人员强行带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第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

  对未按上述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来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来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来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负责人到场,将来访人带回。

 第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一)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肇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来访人患传染病的,接待单位应当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已经接待处理完毕仍长期无理缠访,滞留不走,严重妨碍公务,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接待来访的当地公安部门协助收容或遣送。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十八条 对信访中反映的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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