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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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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发布单位】810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1-11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2004-06-17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

(1984年8月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草拟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炉窑烟尘排放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炉窑,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炊事灶、营业灶等燃烧装置。

 第三条 用于生产、采暖、生活的锅炉,烟尘排放必须符合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章 烟尘防治

 第六条 所有炉窑应采取烟尘防治的有效措施,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

 第七条 炉窑在正常燃烧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排烟浓度,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四百毫克;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地等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二百毫克。在点火生炉、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第八条 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严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皮革等废弃物。

 第九条 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烟尘危害之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烟尘排放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逾期未认真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原下达任务的部门按其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炉窑,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消烟除尘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准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的各种炉窑,其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消烟除尘装置经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十三条 商业、物资部门,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经销、购买、砌造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炉窑。

 第十四条 炉窑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污染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局,承担经济赔偿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消烟除尘设施的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违者,按国家规定加倍收取排污费,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改造炉窑,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对各单位排放的烟尘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要如实提供烟尘排放情况和数据。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裁决。

 第十九条 炉窑排放的其他有害气体,排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锅炉、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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