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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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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修订)[失效]

  【发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6-22

  【生效日期】2004-06-22

  【失效日期】2008-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修订)

(1996年6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布局,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培育、发展、建设市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组织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集贸市场内经营者的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经营主体、上市商品、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四)受理工商行政申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对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进行考核与表彰;

  (六)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事件;

  (七)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较大的集贸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合管理组织,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一)物价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各类经营主体执行物价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情况;

  (二)税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情况;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卫生机关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五)技术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依法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二)制定、落实市场内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税务、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

  (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进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五)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明,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等;

  (六)维护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七)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八)协助物价机关实施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布有关商品的指导价。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下列设施:

  (一)市场场牌和行业标志;

  (二)法制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公秤台、询问处、监督箱等,大中型市场应当设治安值班室、播音室、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三)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等卫生设施;

  (四)停车场、厕所、水电、消防、安全等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按物价管理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租赁费。

  大中型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或者组织信息、仓储、生活、中介等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物品。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

  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可以依法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商品价格,接受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和物价检查。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分别实行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六条 因集贸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或者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集贸市场服务机构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应当补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没收非法财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外擅自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计划生育、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市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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