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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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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 个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78-03-30

  【生效日期】1978-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批转

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

(1978年3月30日)  国务院国发〔1977〕140号文件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我们已于去年十一月印发各地执行。现对几个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发〔1977〕140号文件是全国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处理户口迁移的准则,各地应坚决执行,不得另立法规。过去的规定,同这一规定有抵触的,以这一规定为准。各地自行规定的麻烦群众的烦琐手续,一律取消。

 二、凡遵照这一规定,户口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由农村迁往市、镇,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的人口,各地有关部门应供应粮油和其它生活用品。

 三、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公民户口迁移时,除应按国发〔1977〕140号文件规定必须验明的有关证件外,不得再向公民索要其它证件。有些地方自行规定附加的证件,一律废除。

 四、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国家规定是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人民公社化以后,人民公社已代替乡镇人民委员会的职能。因此,在不设派出所的地方,公社革命委员会为户口登记机关。过去有些地方的生产大队甚至生产队,决定应否报进户口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五、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并切实贯彻执行户口迁移规定。公安干警和户口登记管理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户口迁移政策。要坚持原则,敢于负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坚持原则,按照党的政策办事的人,要给予支持和表扬;对于破坏户口迁移政策的,要严肃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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