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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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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发布日期】1997-12-15

  【生效日期】1997-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个体

           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抗税者,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组织、煽动、唆使、包庇抗税行为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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