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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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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苏政办发[2000]56号

  【发布日期】2000-06-06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

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0〕56号2000年6月6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证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省政府第139号令)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我省的社会保险费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境内的机关、事业、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凡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的各种保险征缴范围内的,均属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从2000年7月1日起,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

 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6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当月有关征缴对象各类保险费的具体数据,作为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二)地税部门每月1--15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各征缴对象开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各征缴对象必须于当月15日前缴清所有款项。逾期未缴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开出催缴通知书,并限于当月20日前缴清所有款项;催缴后仍不缴纳的,主管地税部门应视同税款向其开户银行开具扣款通知书,于当月24日前从企业帐户中划转。上述办法无效的,主管地税部门可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为及时掌握、核对社会保险费的收缴情况,各级地税部门可在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费待解户”,专用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汇解。银行根据地税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将征缴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此帐户,并于当日将经银行盖章确认后的社会保险费缴款凭证有关联次反馈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于当月15日和25日将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全部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三、各级地税部门应在每月26日前,将本月各征缴对象应缴、实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数据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做好记帐工作。

 四、对于已经进行税务登记并开始正常纳税,但尚未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应主动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并督促这些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各级政府应牵头建立由财政、地税、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银行等部门参加的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征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各级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根据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的0.6--0.8%(暂定)安排地税部门征缴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市确定。并根据计划执行情况,按季核拨。在税务征收起步阶段,各级财政部门要一次性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开征、宣传等需要。

 七、为确保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任务的完成,各级政府应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考核制度,并逐级签订责任状。每年年终,对征缴工作做得好的单位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八、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尽快建立起联系地税、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以确保社会保险费实行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九、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后,今年内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征缴改为全额征缴,基本实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社会化发放。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交接工作。具体交接办法由省地税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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