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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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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修订)

  【发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5-30

  【生效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修订)

(1996年3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运营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要求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单排封闭厢式运营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总量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或者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具有五十辆以上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除固定资产外,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五)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用房和停车场地;

  (七)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并且具有不少于二十辆用于租赁业务的二级车况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和管理方式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不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个体工商户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且车辆及其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申请领取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合格;

  (五)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申请领取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方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号牌等手续。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从事运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统一配发上岗服务卡,以便社会对驾驶员的服务进行监督。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号牌清晰,在规定位置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费标准、监督电话等。

  (二)装置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顶灯;配备通讯调度设施、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保持其完好。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四)运营期间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检测、定级。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统一格式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

  (二)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运营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运营证件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显示空车标志;

  (三)夜间行车时,空车标志和顶灯同时亮灯显示;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使用暂停运营标志;

  (五)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六)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并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八)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无法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九)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

  

  第二十一条 乘客、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无人陪同、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不愿承担依法收费的设施、路段通行费用的;

  (四)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不按照规定随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查报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运营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四)已确认出租汽车调度台调度业务,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绝使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免费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候客站点。

  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检测,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运营证件和车辆号牌有效、清晰。

  

  第二十八条 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与用户签定租赁合同时,可以要求用户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并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计价器的监督检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做好计价器的周期检定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经营,或者利用货运、租赁汽车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或者异地进行出租经营的,可以中止其运营,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用户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运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投诉。

  受理投诉的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人的正当权益;投诉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查询和处理;到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和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当派人陪同。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查询和处理的,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乘客、用户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经查证属实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

  

  第三十六条 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信用考核制度,并应当定期公布信用考核结果。

  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对其重新进行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费用。

  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及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没收有关标志和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定期维护、检测出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携带运营证件,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显示空车标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扰乱正常运营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多收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或者不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检查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运营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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