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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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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失效]

  【发布单位】8101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1-03

  【生效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2004-06-2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维护办学者、就学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引导和监督。

 第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量民办小学和初中,提供择校机会。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可以采用独立办学、合资办学、联合办学等多种办学形式。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现有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等社会资源,通过租赁、转让、转制等方式,举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力学。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力量办学。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是非国家现职工作人员,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相应的学历和教育、教学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可以放宽到七十周岁。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任职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举办学历教育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不少于所需教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等。

  (五)有必备的办学经费。举办学历教育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的报告。

  (二)学校章程或者办学管理制度。

  (三)办学方案。办学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规模、办学形式和办学地址;

  2.专业设置、招生范围和对象;

  3.师资和管理人员情况;

  4.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情况;

  5.经费及其来源。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举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医疗、体育、艺术等特种专业类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于9月底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学校在筹建期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招生,但是筹建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取得审批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性质、层次、专业、办学场所的,应当报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等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产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负责接收、安置原教育机构的学生。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由审批部门核准。教育机构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责成解散。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解散的方案;

  (二)财务、会计资料和资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在校学生的安置方案;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做好善后工作。教育机构债权、债务的处理和清算后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聘任与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制定发展规划;

  (三)筹措办学经费;

  (四)审定预决算方案;

  (五)修改组织章程。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董事会董事,因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招聘的大中专毕业生、公办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可以委托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凭审查证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教材实施教学,并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员完成学业的,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学业证书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在每一会计年度向审批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定。教育机构收费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

  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教育机构接受捐助应当使用捐资助学专用收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捐助款作为学校教育资金,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四章 办学保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教育需要使用土地、建造校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性事业给予优惠,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享有公办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教育机构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违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办学和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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