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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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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8-30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1994年8月30日宁政办〔1994〕184号)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和对象

  (一)凡本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含集体事业单位)和在宁的部属事业单位(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及驻宁部队所属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均实行养老保险。

  (二)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筹集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一)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按下列渠道列支:

  国家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集体事业单位)按照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和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集体事业单位)在创收收入中列支,税前提取。

  (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按下列标准执行:

  单位依据全部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23%缴纳;聘用制干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单位按其工资总额的23%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统筹标准需调整,必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与拨付

  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采取全额结算、差额拨付的方式实施结算。对逾期不交或少交养老保险基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市机关事业社保处)是南京市人事局所属全民事业单位,负责本市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市机关事业社保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对存入银行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基金的一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结余部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确保其保值增值。

  单位建制变动或者工作人员转移单位时,应及时向市机关事业社保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市机关事业社保处按照规定从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出3%的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必要的行政和业务开支,不计征税费。

 五、其他

  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原向劳动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划转市机关事业社保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后,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医疗、福利待遇不变,仍由原单位管理。

  本意见的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人事局据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县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统筹办法。

  本意见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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