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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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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0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1-16

  【生效日期】1992-01-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土地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16日江苏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察,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监察工作的规定和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土地管理部门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一切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为准绳,贯彻预防为主,处理为辅的方针,坚持专业检察,群众监督,法制管理相结合的方法。使土地监察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条 省土地管理局负责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街道)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的保护、利用、开发和权属变更登记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军事单位及其他特殊用地单位)都必须接受土地监察部门的监察。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设立土地监察机构--监察股科、处。受同级土地管理局和上级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和指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处分应事先征求上级土地管理机构的意见)。

  乡(镇、街道)设专(兼)职土地监察员。形成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四级土地监察网络。

  市县(区)土地管理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土地监察执法队(负责巡回监察、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等)。

  市、县(区)土地监察科、股长应兼土地监察执法队队长。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的条件:

  (一)熟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有较强的工作能力;

  (二)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热情服务,秉公执法,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严格遵守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四)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受过专业培训。

 第八条 土地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指导、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三)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

  (四)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或其他组织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活动及其建设用地全过程;

  (五)受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指导、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七)对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有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有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五)(六)项职责,行使调查取证权;

  (三)有权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行使制止、查封权;

  (四)有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行使处罚,行政处理权;

  (五)有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有权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三章 土地监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行使监察权。土地监察人员行使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守则、目标管理、内部监督、巡回监察、群众举报、档案管理及统计等工作制度,使土地监察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各级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必须配备必要的监察交通工具和办案设备。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应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应予查处: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抛荒闲置的案件;

  (六)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七)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案件;

  (九)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区域管辖和分级办理的原则,处理前条所列土地案件。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案件,并积极配合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不同于本部门处理范围的,须及时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自己有权处理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两人以上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有权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进行现场勘测,索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凡立案的案件,一般应在三十日内调查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调查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时提交《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批准后,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对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和(七)(八)(九)(十)项违法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对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在变更、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过程中,敲诈勒索,私分财物,盗窃国家、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阻挠国家建设等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其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执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实行土地监察办案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处理案件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3号《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各种文书,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的表式办理。

  土地违法案件办结后,应对查处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按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敢于同土地违法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查处重大案件有功的,检举揭发或抵制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包庇、纵容土地违法行为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苏土监(1988)50号印发的《江苏省土地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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