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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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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2号

  【发布日期】2007-03-30

  【生效日期】2007-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将该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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