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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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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批转省建委、计委、城建局关于统一开发建设疗养区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06-21

  【生效日期】1983-06-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

计委、城建局关于统一开发建设疗养区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1983年6月21日)  近几年来,兄弟省市和有关部门要求来我省建设疗养院的甚多,有的通过市、县联系,有的甚至直接同有关公社、大队挂钩,不仅影响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风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而且造成外地人员大量流入。为了加强管理,处理和安排好在风景区建设疗养院的问题,提出以下办法:

 一、江苏地少人多,对外地要求来我省建设疗养院的,一般应婉言谢绝。个别确需在我省建设的,由省城建局会同省计委、建委和有关部门研究,并征得有关市、县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县、公社不得与外省和省内其他部门直接洽谈。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银行不得开户,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已经开始建设的(包括尚未动工的)要停下来,由当地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经省城建局逐项清理,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经批准建设的疗养区,实行综合开发。疗养院建设单位应负担相应的生活配套、公用设施和景点建设费用。疗养区的详细规划,由当地规划设计部门编制,在征得所在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省城建局审批。疗养院建成后,在当地有关部门领导下,由疗养院建设单位自行管理。疗养区公用设施交当地有关部门管理。

 三、新建的疗养院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除个别领导骨干和技术骨干外,均由当地政府调配。如有不足,由省、市统一调配,外省不得调入。外地调入人员的户口,均应迁入疗养院所在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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