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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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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苏州市

  【发布文号】苏府〔2002〕104号

  【发布日期】2002-10-11

  【生效日期】200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2〕10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弘扬敬老助老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2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躇躇�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助老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采取措施,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老年人生活,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领取《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领取《高龄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高龄证》。��

  苏州市区及各县级市所发的《老年证》、《高龄证》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来苏的外省市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户口所在地的《高龄证》或《居民身份证》可享受我市老年人的同等优惠。��

  第五条 老年人凭《老年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二)进入收取门票的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场所,实行半价优惠;东园、怡园、盘门等景点早晨向持证晨练的老年人开放。��

  (三)苏州乐园对老年人购买门票年卡实行优惠,对按次购票入园的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四)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

  持《高龄证》的老年人除可享受上款各项优惠外,还可免费游览旅游景点。��

  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的标志。��

  第六条 老年人乘坐市区公交车,在购买专项乘车保险后,按月票价的半价优惠购买老年人乘车优待证。实行IC卡后具体实施方法由市交通局、民政局根据本条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轮船码头,对持有《老年证》和《高龄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船的优待服务,并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高龄证》或《居民身份证》可进入母婴候车(船)室休息、候车(船)。��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窗口应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有《老年证》、《高龄证》的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款、配药、住院等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不少于一次,分别由市体检中心、各县级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九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第十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符合享受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其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任务,不缴纳各种集资款费。��

  第十一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居住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不少于100元的营养补贴。��

  第十二条 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赡养老年人协议的公证时,对持有《高龄证》的老年人免收公证费。��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开展各种形式的尊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证》、《高龄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具体申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于不履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将给予批评教育。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老年人优待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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