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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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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1003

  【发布文号】苏建房[1999]106号

  【发布日期】1999-03-30

  【生效日期】1999-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江苏省建委、省公安厅

苏建房〔1999〕106号)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管理,江苏省建委和省公安厅于1999年3月30日以苏建房(1999)106号发出《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要求各省辖市建委、房产管理局、公安局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与省建委联系。

       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省辖市、市、镇。本实施细则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停车场(棚)等。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防脱落等安全防范功能。电梯、空调、煤气管、污水管、自来水管、电线、有线电视等安装、布线应当符合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安全、消防、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适应住宅区物业管理的需要;

  (四)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五)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城市居民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竣工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公安、物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参加,并就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签署验收意见,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安全防范设施属于住宅公用设施(设备)的,其建设费用应当进入住宅成本,其产权属住宅或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日常维护费用在住宅或住宅区的专项维修基金中支出;属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自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其建设、维护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业主或使用人依照物业管理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统一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公安机关对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和住宅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监控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业主和使用人依法按规定合理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以上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破坏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大厦、综合楼宇、工业厂房建筑等其他类型物业项目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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