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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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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3-06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

(1985年3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84号,中发[1983]16号文件规定精神,为发展我市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除地方财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外,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依靠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为此,特制定《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郊区的,有销售和经营收入、缴纳税金(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等)的独立核算工商企业和非工商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不分经济性质、不分隶属关系,均依《暂行办法》征集教育基金。

 第二条 教育基金按企业销售和经营收入额计征。征集率:

  一、人均年利润在二千元以上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二计征;

  二、人均年利润在五百――二千元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三、人均年利润在五百元以下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计征。

 第三条 教育基金按季征收。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的二十天内,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手续一次交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一、二、三季度的征集率先按上一年度企业利润水平确定,四季度按当年实际利润水平进行年度结算)。

 第四条 教育基金由税务部门征收,解交市财政局教育基金暂存款专户,由教育部门管理使用。征集的教育基金只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增添教学设施,不得用于教职工奖金、福利等个人开支。

 第五条 下列企业暂不征集教育基金:

  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工厂;

  二、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

  三、经营销售额全年在五万元以上的企业。

 第六条 应缴纳教育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教育基金。逾期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通知银行在其存款帐户内扣缴。

 第七条 个别单位缴纳教育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的税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然后报市政府批准,可给予定期或临时性减免。未批准减免前,仍应按规定缴纳。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因缴纳教育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弄虚作假,漏缴少缴。违反《暂行办法》规定的,税务部门除追补应缴的款项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九条 已办有中、小学(含职业中学)的企业,要努力办好学校,不得任意撤并或缩小规模。凡是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企业,由教育部门从征集的教育基金总额中按高于平均定额的原则,于次年初将教育基金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企业办学经费的补充来源。

 第十条 征集的教育基金,根据教育事业的发展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本市城、郊区内统筹安排使用。各区、校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企业集资或变相集资。

 第十一条 为执行《暂行办法》,授权市教育局会同市财政局、税务局制定实施细则。郊区农村的集资办学按国务院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二条 《暂行办法》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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