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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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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财政监督办法

  【发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

  【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发布日期】2007-06-13

  【生效日期】200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徐州市财政监督办法

(2007年5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6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调查、清查、测算、统计、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市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之间对监督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以及对所属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打击、报复、陷害财政监督人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

  第二章 监督内容、职权及方式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征管、解缴、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财政支出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以及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九)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及财政性资金项目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四)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以及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或者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对象的会计核算场所、生产经营场地、业务活动场地等相关现场;

  (二)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采用调取、查阅、摘录、登记、复印、影印、拍照、摄像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以上资料,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要求被监督对象作出说明;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五)被监督对象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毁弃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发现的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重大财政违法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日常管理与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日常监督、跟踪监督;

  (二)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专项监督;

  (三)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综合监督;

  (四)与其他主管部门进行联合监督;

  (五)对举报案件进行专门监督;

  (六)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网上监控;

  (七)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监督;

  (八)财政部门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采用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业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对各部门和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行为及时进行调整与规范。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各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通过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财政管理监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加强对财政收入及支出的实时监控,为财政资金的安全高效运转提供有效保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的监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政策建议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预算编制程序,科学编制预算,认真审核预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严格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资金结余结转的管理。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作规程,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草案,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并自觉接受人大在审议政府预、决算草案和审查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时提出的涉及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质询。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收入预算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加强对财政收入进度、收入结构和征收措施等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财政收入的稽查制度。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收入政策,分析收入增减变动原因,科学预测年度各项收入,真实编制收入预算,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漏报,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收入预算的依据。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解缴财政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还。缴纳财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财政收入,不得隐瞒、不缴或者少缴。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国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账审核制度,及时监督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支出功能和经济分类的要求,本着厉行节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优化结构的原则,严格财政供给范围,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编制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先保证基本支出、后安排项目支出的顺序编制支出预算,妥善安排财政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强化基础信息管理,严格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的基础信息资料,按照统一的政策和标准核定基本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要求报送基础信息资料,保证真实、准确,并对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预算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规范各类项目管理程序,严格项目评估,核定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决算审查和效果评价。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本部门设立的项目库,并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编制项目支出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不得随意调整,因项目终止、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监督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支出用途,不得滞留、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为基础、资金缴拨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严格控制授权支付范围,对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等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加强银行账户管理,规范财政资金收付行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变更、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任何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部门和单位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发现擅自调整预算、数据虚假等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决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及其信息公开制度,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进行分析评估。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被评价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制订的绩效目标、财政绩效评价结论及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适当调整,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被评价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改进意见抄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采购支出的项目编入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费)管理以及住房公积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社会保障基金(费)应当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立项审批、执行标准、票据使用、账户设立、“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全部纳入综合预算管理,实现政府税收和非税收入统筹安排。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制度,将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按要求申报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规模和用途使用资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的监督,并对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或者拒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者处置国有资产。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规范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和政府投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财务制度,遵循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程序,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的监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举借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部门、各单位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以及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情况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代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将罚款解缴国库。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以及罚没物资、赃物和无主物资的变价款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缴入国库或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罚没收入专户,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擅自出售或者私分。

  第四章 财政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根据财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证件。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条 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对象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在实施财政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实施财政检查前的适当时间送达。

  第四十二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检查组对被监督对象的书面异议应当进行核查或者作出答复。被监督对象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保证被监督对象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物价、金融监管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止财政监督人员进入检查现场,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财政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还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可以进行公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发现被监督对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者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发现被监督对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受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告知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五十二条 财政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者财政监督人员的,由处分决定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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