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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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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2004-08-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证,取得执业资格。”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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