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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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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2005〕92号

  【发布日期】2005-08-30

  【生效日期】2005-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南京市

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

(宁政办发〔2005〕9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法治江苏建设纲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和《南京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般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二)其他行政机关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二项规定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六)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的;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径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备案单位)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规定格式并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式二份。

  

  第六条 备案单位应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按照程序发出书面意见,建议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单位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部门陈述、申辩,备案审查部门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建议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其他行政机关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市建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国土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物价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新闻出版局、市烟草专卖局。

  

  其他行政机关的范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格式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宁 罚备字〔200 〕第 号

市政府法制办:

  根据《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现将我局(办)对行政管理相对人    作出的关于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备案。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一式二份

备案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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