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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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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发布单位】南京市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2001]165号

  【发布日期】2001-12-28

  【生效日期】2001-1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1]165号)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 《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项目审批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项目审批制度

为了贯彻落实第十一次党代会提出的富民强市、加快发展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对规划项目审批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更好地为基层服务,特制定规划项目审批制度。��

一、审批机构:��

设立市规划项目审批小组,代表市政府负责对全市范围内重大、重要的规划项目进行审批。市规划项目审批小组由市长,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厅主任,市建委主任、市规划局局长、市规划局分管副局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每次与会人员根据拟审批项目情况确定。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配合其工作。��

二、审批程序:��

市规划局应将审批的案卷提前一周报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除领导指示的案卷及时报送外,迟报或开会时随带报的案卷一律不上会),由秘书五处负责核对材料并安排会议。审批小组进行集体研究审批,每次审议结果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作为市规划局行政审批的依据,秘书五处负责起草会议纪要,经领导签发后印发。��

三、审批范围:��

(一)规划选址��

1、省、市级的大型公共建筑;��

2、重大市政工程(城市污水处理厂、城市自来水厂、城市垃圾处理厂和50万伏以上变电站);��

3、对城市环境可能构成较大影响的大型工业项目和乡镇工业园区。��

(二)建筑工程��

1、省、市级的大型公共建筑;��

2、高度超高100米的超高层建筑;��

3、位于城市主干道两侧单幢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建筑;位于重要的城市广场四周的以及主干道交叉口的单幢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对城市景观构成较大影响的建筑;��

4、位于市级以上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位于市级以上文保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协调区的单幢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建筑;��

5、要求对市规划局已发出的规划设计要点或规划方案审定意见进行重大变更的建筑工程。��

(三)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它关系重大、需要报请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五)市政工程��

市规划局和有关建设单位报请市政府要求批准的事项,如地下管线管位协调、铺设管线开挖道路、开设门坡等,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负责协调处理,此项工作不列入审批小组审批范围。��

四、审批材料:��

(一)规划选址��

1、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选址审批材料清单一份;��

2、项目建设书或项目批文一份;��

3、拟选位置红线图(1:500、1:1000或1:2000现势性地形图,特殊地位可以用1:5000的地形图);��

4、与规划选址事项有关的其它文件、图件。��

(二)建筑工程��

1、市规划局提供的建筑工程审批材料清单一份;��

2、项目批文一份;��

3、市规划局提供的外部条件(一份复印件);��

4、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一份复印件);��

5、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图(1:500或1:1000在现势性地形图上,单体设计方案应包括平、立、剖面图;��

6、其它文件、图件。��

五、审批时间:��

根据市规划局报请审批的规划项目,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及时安排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时间定为每月第二周的周二下午,特殊案卷及时审批。��

六、审批要求:��

1、市规划局上报审批的项目,必须首先符合政策、法规和规定,并经过局业务会审会讨论并形成明确意见,并经过专家咨询论证。还应附有该项目所在街区或地段的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城市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划背景(情况)图件,包括相关的规划编制和规划审批情况。��

2、对可能对城市景观或居民生活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市重大项目规划审批小组可以要求市规划局在发出规划批准文件之前,将有关情况在城市规划展览的场馆向市民公示,广泛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应明确周期、明确公示项目范围)。��

3、对规划项目审批小组例会所形成的审批决定,市规划局必须在行政审批中予以贯彻,如有较大修改,应重新报批。会议纪要应存入规划管理业务档案。��

4、在审批过程中,有关办理的情况、领导的批示意见等情况,未经批准均不得对外提供;对集体会审的意见要严格保密,在审批意见正式下发前,对外不得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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