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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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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0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0-27

  【生效日期】1992-10-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墙或者围布遮挡,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护清洁,凡不符合卫生规定的,必须进行冲洗。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九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第二十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弃置手续,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三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阻碍施工。

 第二十五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弃置手续而施工或者弃置的,以及擅自拆除或者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备环境卫生 设施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处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当开具统一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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