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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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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继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苏政发[2001]61号

  【发布日期】2001-04-12

  【生效日期】2001-04-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政府关于继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政发〔2001〕61号2001年4月12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十五”期间全省继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并继续实行省和市县分级筹集、分级使用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为:省级收取的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提取3%。

 二、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为:

  (一)市、县收取和分成的市政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提取3%;

  (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提取3%。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后,原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使用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已转为省级收入,由省财政直接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中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省财政提取后,根据各地上交的数额如数直接返还各市财政,专项用于地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一定的比例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其中南京市不少于15%,徐州市、镇江市、连云港市不少于10%,苏州、无锡、常州、扬州、泰州、南通、盐城、宿迁、淮安市不少于5%。县级市、县城提取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

  (四)市、县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三、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纳入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十五”期间,在省级集中征收的预算外资金中每年定额提取1.5亿元作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一定5年不变。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规定,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后,原从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公路运输管理费中提取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数额,由省级财政在地方所得的燃油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四、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与防洪保安资金、财政资金和基本建设投资用于水利部门实行统一计划,统筹使用。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资金年度之间可以结转使用。

 五、建立水利建设基金,是增加水利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项重要政策,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的领导,确保征足用好,发挥效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仍按《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133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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