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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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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1-04-02

  【生效日期】1981-04-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日)  最近,卫生部、农业部、外贸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下达了经国务院同意的《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对狂犬病的防治工作,尽快控制疫情。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对人民生命安全危害严重的传染病,病死率是目前所有传染病中最高的,一旦被狂犬咬伤发病,很难治愈。近年来,全省疫情不断蔓延,一九七九年共发生狂犬病八十六例,比一九七八年增加十倍,死亡八十五例。集中发生在徐州、淮阴、镇江等地区。一九八0年一至十月,全省发病率又比一九七九年同期增加了百分之七十六,死亡一百二十二人,发病扩大到盐城、扬州地区及南京市郊共三十个市、县。还有许多牲畜被狂犬咬伤发病,继续伤人,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安全。疫区群众精神紧张,对生产建设影响很大,必须引起各级政府的十分重视。

  狂犬病虽然危害大,病死率高,但只要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是可以控制和消灭的。

  为了尽快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流行和蔓延,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防治狂犬病的领导。要组织公安、农林、外贸、卫生、供销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采取措施。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等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防治狂犬病的知识,指导群众及早发现病犬,及时捕杀。

 二、做好家犬的管理工作。县城以上城市除科研、教学用犬和警犬、猎犬外,一律禁止养狗。农村要教育社员少养狗或不养狗。养狗必须经过登记和免疫注射。

 三、开展对家犬的免疫。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县、社畜牧兽医站和有关部门对家犬进行定期免疫注射。公安、外贸、农林、卫生、财政、供销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由农林、卫生部门共同牵头,作出计划安排。

 四、各级卫生部门要继续做好人用狂犬疫苗的免疫工作,以减少发病,并努力研究改进治疗办法,积极抢救病人。

  人用狂犬病疫苗可以收成本费,费用应由伤人犬的犬主承担。对犬主不明或确有困难者,由所在公社出具证明,可以免收或减收。对确需免疫的狂犬伤者,不得因无钱购买疫苗而延误抢救治疗。

 五、犬用疫苗的经费列入农业事业费开支。疫苗由省农林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编造计划,由农林部门统一订购。对家犬进行免疫时,由犬主向注射单位缴注射手续费,每只三角。凡经免疫的家犬须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由兽医站发给检牌,并收取检牌费。未经免疫挂牌的犬,一律捕杀。

  以上通知,请即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附:          江苏省家犬管理条例

 一、为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以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保持市容整洁,保证工作、生产、学习、生活和社会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制订本条例。

 二、县级以上城市及近郊、新兴工业区、游览区禁止养犬。生产、科研教学用犬、警犬、猎犬必须实施免疫注射,严加管理。发现可疑病犬,要立即捕杀。

 三、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县、市或公社畜牧兽医站及有关部门,做好对家犬的免疫注射工作。凡工厂、仓库及农村社员、外侨等私人养犬者,都必须对家犬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注射。

 四、家犬进行免疫后,应进行登记,发给“家犬免疫证”,并由当地县、市兽医站发给家犬检牌,作为家犬统一标记。犬主应承担注射费、检牌及登记费。

 五、凡发生狂犬病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县或公社)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群众在半个月内将可疑病犬全部捕杀。

 六、凡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包括无标记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人员、民兵以及广大群众都有权捕杀,不负任何责任。

  犬如伤人,追查犬主。犬主应负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

 七、群众出售狗皮时,应交回“家犬免疫证”及家犬检牌。

 八、凡被犬咬伤者,应及时送医院治疗。如医院认为有必要注射狂犬病疫苗者,由就诊医师出具证明,加盖医院公章后,到当地卫生防疫站购买。其它家畜被犬咬伤者,由当地畜牧兽医站处理。

 九、如有违反本条例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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