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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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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徐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6-24

  【生效日期】2003-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2003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保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清真食堂、清真灶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传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肉制品、油制品、乳制品、糕点等食品。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质监、商贸、规划、财政、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根据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分布状况,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除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应当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要求;

  (三)有完备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监督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领取清真标志牌,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明示。

  未明示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不得在其产品的名称、包装中使用“清真”字样、图案、符号和标志。

  第八条 向市、县(市)、贾汪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租借、转让、伪造清真标志牌。

  第十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鸡、鸭等畜禽,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屠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者原料。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场所,应当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隔离设施;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综合性经营场所清真饮食习惯禁忌的商品和物品应当与清真食品分开摆放,不得同案、同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字号登记、宣传广告时,用语中含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的,不得违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禁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带有“清真”标志或者有清真含义包装物的,内置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十五条 非清真餐饮业场所,改为清真餐饮业场所的,应当更换相关餐具、炊具,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十六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牌机关缴回清真标志牌,并清除原有清真标识物。

  第十七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清真食品建设或者改造项目,同级财政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给予扶持;

  (二)对新办独立核算的清真饮食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减免征地、建设等相关费用��

  (三)对租赁直管公房的清真网点,给予房屋租赁优惠待遇;

  (四)拆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的,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就地或者就近安排,并适当增加过渡补偿费。

  前款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

  以暂扣或者收缴清真标志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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