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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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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2004修订)[失效]

  【发布单位】南京市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发布日期】2004-05-12

  【生效日期】2004-05-12

  【失效日期】2008-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2004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本规定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依法负责对本市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文化、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场所和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变更体育经营活动时间、内容、场地的,应当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体育活动经营者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当确保竞赛或者演出质量,并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报酬等资料,报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等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的人员上岗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文化、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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